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6-1-054-001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果关系 事故责任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海驾驶汽车搭载朋友刘某荧、卢某、黄某堂等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某酒吧喝酒。次日4时许,杨某海驾驶汽车搭载刘某荧等人回家,行驶至S203省道某路段处时,遇到苏某基驾驶的环卫货车临时停靠在前方道路右侧。杨某海因醉酒和疲劳驾驶,疏于观察路面车辆情况,驾驶汽车撞到环卫货车车尾左侧,造成刘某荧当场死亡,其和卢某、黄某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某基弃车逃离现场;杨某海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杨某海血液酒精含量为174.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案发后,杨某海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荧的近亲属及卢某、黄某堂的谅解。
另查明,苏某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已打开环卫货车双闪灯,采取了一定的提示措施,且其停车地点不属于禁停路段,而是划有中心虚线的双向两车道二级公路,后方机动车可以跨越中心虚线超车、绕过本车道内的障碍物;单边车道未被占用部分尚余 1.85米、两车道未被占用部分共余5.45米,足够其他车辆安全通过。
对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后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方面,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杨某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责任方面,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某基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逃逸,但该行为没有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故认定杨某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海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出具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苏某基有逃逸行为为由,综合认定苏某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桂 09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杨某海以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桂09刑终 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海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74.8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的根据,也是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审理时认定行为人相关违法事实、确定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法规中某些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系基于维护交通秩序、尽可能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等目的设立,并不必然反映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调查结论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准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相关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实际作用大小,客观判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行为人在刑法意义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而认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简单地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前述行政法规中的某些特别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直接等同为刑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后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对事故原因的调查结论上是一致的,即:被告人杨某海醉酒驾驶汽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及时发现、避让苏某基停放在路边的环卫货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苏某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停车时占用部分机动车道,妨害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不同在于,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某基的逃逸行为没有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故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以苏某基有逃逸行为为由,认定苏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查,苏某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确是事实,但是其逃逸行为并非引起事故的原因;在场人员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不久救护车赶到现场,急救人员确认被害人刘某荧已当场死亡,故苏某基的逃逸行为也没有扩大事故后果,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尽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逃逸行为的特别规定,认定苏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苏某基应负刑法意义上的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结合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海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明显更大,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基违规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杨某海醉酒驾驶,对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因涉及罪名变更,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海的行为是仅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1条、第2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23)桂09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27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9刑终328号刑事裁定(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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