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是否以明知他人构成虚开犯罪为前提?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万军教授认为,应该以明知他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要有骗抵税款的共同故意,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特殊诈骗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仅为他人虚开,但不明知他人虚开抵扣增值税的,就不是共同的诈骗行为。
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出票方与受票方系共同犯罪,出票方的行为性质由受票方的行为性质决定。
一律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问题。一方面,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仅限于空白的发票。另一方面,如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假如有的案件中空壳公司已清楚地知道出售给他人发票是受票方基于真实交易购买的情形,那么,对受票方定逃税,对出票方定非法出售,就有罪刑不均衡的问题。
认定为与受票方构成共同犯罪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出票方的犯罪性质取决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发票骗取税款则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发票逃税则可能成立逃税罪的共犯。在共同故意的认定上,出票方可能未与受票方共谋,但对受票方的行为有概括的认识,仍然放任受票方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认为出票方系间接故意,与受票方构成共同犯罪故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主要理由:(1)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不限于空白发票。(2) 空壳公司作为出票方实质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本来受票方的税款应上缴但未上缴国家,出票方实质上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3) 更有利于工作开展。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但从办案的角度看,前者可能更好处理,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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