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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组织淫秽表演一案

2026-07-06 15:42 次阅读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鄂12刑终5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多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郭某、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某、曾某、肖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2025)鄂1281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多某、邵某甲、秦某、曾某、肖某甲没有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要求不参加庭审,检察员及上诉人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殷某、辛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在互联网上搭建多个涉黄直播平台(“知音”“知梦”“心悦”“蜜糖”“思慕”),其中殷某出资110万元,占股70%,辛某出资30万元,占股30%。上述平台通过招募女主播与男会员进行一对一视频聊天,按每分钟200颗钻石到1500颗钻石(1元可换算为100颗钻石)不等价格收费。聊天时间越长,消耗的钻石越多。为吸引用户大量充值,从而获取巨额收益,在会员充值、刷礼物后,女主播可以按观看者的需求做出指定的淫秽表演。上述充值后的钻石,以100颗兑换成1元提现后,由平台与女主播按五五分成。

平台运营期间,由殷某负责提供源代码搭建平台框架,辛某负责聘请人员管理平台和资金,同时让被告人秦某、马某(另案处理)办理营业执照和开通对公账户。经辛某邀约,谢某(另案处理)负责平台运营和解决技术问题,利用手中资源招聘女主播入驻平台。李某甲、李某乙、邱某、高某(均另案处理)负责找人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从而为直播平台提供接收充值资金账户。在上述人员的介绍下,冯某、肖某乙、徐某、吕某、王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曾某、肖某甲提供身份信息办理营业执照,为直播平台提供接收资金账户,其中秦某的账户接收充值资金1764.3361万元,曾某的账户接收充值资金503.4985万元,肖某甲的账号接收充值资金55.2219万元。被告人多某利用组建的女主播群,邀请大量女主播入驻直播平台,以获取利益分成。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辛某的安排下,前往老挝作为境外负责人员,充当平台客服,同时将平台利润兑换成U币给殷某和辛某。被告人多某自述其在多个平台共计获利30余万元,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秦某自述获利0.8万元;被告人曾某自述获利0.5万元。

2024年1月至2月,被告人郭某、邵某甲明知交易的U币可能系违法所得,先后六次携带现金前往京山市与殷某、辛某等人现场交易,交易金额645万元。被告人郭某自述从买卖U币以来共获利50万元,被告人邵某甲共获利5万元。

辛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与其交易的武汉“U”商。2024年3月2日,辛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携带137万元现金欲与辛某交易的被告人邵某甲抓获,同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

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多某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扣押被告人郭某64985U币、人民币138.2万元(其中137万元从邵某甲处查获);扣押被告人邵某甲5万元;扣押被告人秦某0.8万元;扣押被告人曾某0.5万元。

原审判决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多某、郭某、邵某甲、秦某、曾某、肖某甲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殷某、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明知他人搭建的平台用于淫秽表演,仍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郭某、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某、曾某、肖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共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邵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邵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曾某、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多某、邵某甲、秦某、曾某、肖某甲认罪认罚,可予从宽处理。被告人多某、邵某甲、秦某、曾某主动退赃,酌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多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肖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对被告人多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邵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秦某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曾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八、追缴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从扣押在案的现金中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1.涉案U币经过多次流转,不属于犯罪直接所得,其主观上不明知涉案U币系犯罪所得,且未对司法追赃造成障碍,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系邵某甲联系的殷某、辛某等人并多次前往现场交易,其仅在邵某甲有事的情况下去了一次,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主犯错误,应当认定为从犯。3.原审将殷某、辛某等人分案处理,程序违法,且导致对上下游犯罪量刑失衡。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获利50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追缴郭某违法所得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除本案以外,郭某所赚取的所有利润全都认定为本案的违法所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645万元中,其中三次交易共260万元证据不足,应予扣减。3.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上游犯罪相比,量刑过重。请二审综合其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两年两个月,并将违法所得认定为3.7万元。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原审判决对于违法所得认定有误。郭某供述其买卖U币收益约50万元,但并非均系本案交易所获,按照交易金额645万元,1U币价格约为7元,郭某等人以低于市场价格0.1元收购,约为921428U币,估算收益可能高于9.2万元,但仍与原审判决认定违法所得差距过大,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综合考量与上游犯罪间的量刑均衡后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原审被告人多某为他人利用网络平台实施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帮助,从中获利;被告人秦某、曾某、肖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明知交易的U币可能系违法所得,仍将殷某、辛某等人利用网络平台实施淫秽表演所得利润兑换U币予以收购,六次交易金额共计645万元。上述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问题。

经查,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二人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上线进行沟通,并刻意避开银行转账而使用现金现场交易的方式,先后六次收购殷某、辛某等人利用网络平台实施淫秽表演所得利润兑换的U币,交易金额共计645万元。郭某、邵某甲二人明知交易的U币可能系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郭某、邵某甲六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数额645万元,属情节严重。郭某提供收购的资金,并在收购U币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

关于上诉人郭某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违法所得50万元系依据郭某自述“从买卖U币以来共获利5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表明,郭某、邵某甲二人收购殷某、辛某等人的U币,交易金额为645万元,1U币市场价格约为7元,郭某等人以低于市场价格0.1元收购,约为921428U币,差价约9.2万元,即便郭某等人高于市场价格出售,其收益与原审判决认定的50万元差距过大,在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郭某本案中的实际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收购差价认定郭某违法所得为9.2万元较为客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多某明知他人搭建的平台用于淫秽表演,仍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曾某、肖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邵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秦某、曾某、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多某、邵某甲、秦某、曾某、肖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多某、邵某甲、秦某、曾某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郭某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5)鄂1281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对原审被告人多某、邵某甲、秦某、曾某、肖某甲、上诉人郭某的定罪量刑及对多某、邵某甲、秦某、曾某所退缴违法所得的判项。

二、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25)鄂1281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八项对上诉人郭某违法所得追缴的判项。

三、对上诉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从扣押在案的现金中扣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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