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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体系解释”

2026-07-31 09:09 次阅读
编者按

“体系解释建立在体系思维的基础之上,其将刑法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 由此获得对刑法文本的正确理解。”体系解释不仅是刑法教义学的基本作业方式之一,也是刑事司法实务在说理和论证过程中的重要方法之一。刑事司法在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上已然形成了丰富的实务图景,既有对总则概念的精细分析(如“犯罪”),也有对分则用语的深入探讨(如“危险物质”);既有对犯罪构成要素的缜密论证(如“国家机关证件”),也有对刑罚裁量要素的条分缕析(如“立功”)。本期“案选”栏目选取《刑事审判参考》中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进行说理和论证的若干案例,供读者参考。






目  录

图片案例一: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第575号)


图片案例二: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82号)


图片案例三:汪光斌受贿案——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第607号)

    

图片案例四: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第759号)


图片案例五:郑帮巧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第900号)


图片案例六: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走私气枪铅弹构成犯罪,量刑标准是否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第940号)


图片案例七:贾斌非法拘禁案——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第997号)


图片案例八: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第1035号)


图片案例九: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第1107号)


图片案例十:李虎、李善东等故意伤害案——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第1125号)


图片案例十一: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第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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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如前所述,应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了窃、诈骗、抢夺性质的行为,而不拘泥于罪名,此外,从转化抢劫的立法意图出发,这些特殊盗窃、诈骗、抢夺虽在罪名上有所区别,侵犯的对象有所区别,而其本质上是一样的,都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或公开抢夺公私财物,因此,从理论上讲,普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更可以转化抢劫罪。如果因为刑法将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从普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种中分离出来规定为不同罪名,反而使得这些特殊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显然破坏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类罪,而非特指盗窃、诈骗、抢夺三个个罪。

案例二: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定罪处罚

其次,从体系解释出发,在刑法分则体例安排上,刑法分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中分别规定了对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是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归为专用标志,而非国家机关证件,因此,将除上述特殊车辆号牌外的一般的机动车号牌解释国家机关证件有悖于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或许有人认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及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罪,可那是立法者为了对武装部队类的机动车号牌予以特别保护才作此规定,因而并不妨害将一般的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很显然这种理解并不合理,从这两个条文本身来看,第一款规定的入罪标准显然宽于第二款要求的入罪标准,第二款仅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刑罚制裁,而第一款却将情节严重情形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是因为,从一般观念来看,武装部队公文、证件显然较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更为重要,更值得刑法保护,以之对象的犯罪社会危害更大。因而如果将普通的机动车号牌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不仅造成概念的混乱也严重背离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而且,无论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还是第三百七十五条都只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予以定罪处罚,并未将盗窃、抢夺上述专用标志定罪处罚,如果将盗窃机动车号牌即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予以定罪处罚,甚至可以情节严重升格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显然是严重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立法者也已注意到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但这仍然是将机动车号牌限定在专用标志的范畴内处理这一问题。

案例三:汪光斌受贿案——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从体系解释来看,在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关于职务犯罪的提法,涉及职务以及相关用语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行为等都有动词利用加以限定。虽然《意见》中没有使用利用一词,但我们不能由此认为,这里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法律对于职务犯罪的规定来看,刑法惩治的是利用职务的渎职行为,《意见》亦是针对职务犯罪专门出台的。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人在案发前有报告、移送或者处置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责,但没有及时报告、移送或处置的,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犯罪后将犯罪线索检举揭发,实质上是其职责的怠于履行,只能视对其渎职的补救。《意见》规定的四种不能认定立功的第(134)种情形均系违法行为。任何人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基本的司法准则。因此,对于职务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材料来源,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对于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的犯罪线索应依法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规定的身份犯都是相对的,任何职务犯罪行为人除了其刑法评价的法定身份以外还有作为一般犯罪主体的非法定身份,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非法定身份实施的行为,其身份对其进行刑法评价时不产生影响。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一般盗窃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其定罪量刑是没有法定影响的。如果职务犯罪行为人没有利用其职务实施犯罪行为,难以构成职务犯罪。同理,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立功线索、材料来源,对职务犯罪中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评价是不产生影响的。本案中,汪光斌获取的立功线索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与被检举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关系在生活中获取,与《意见》规制的相关范围并不一致,因此认定汪光斌的行为成立立功符合对《刑法》的体系解释。

案例四: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

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氰化钠都应当认定毒害性物质。从文义角度解释,毒害性物质是指有严重毒害的物质。氰化钠属于剧毒物质,人只要与之一接触,马上就会死亡,可见其毒性极高。氰化钠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从体系角度解释,同一部刑法中的同一固定名词应当作统一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都使用了毒害性物质的表述。司法实践中,除了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的理解存在争议外,对于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应当包括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并无争议。因此,从体系角度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包括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

案例五:郑帮巧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限缩解释,是指缩小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局限于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真实合理含义的解释方法。《解释》中规定的致死亡、致人重伤等,如果按照文字本身之义,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如此理解就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例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很显然,此处的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因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同一法条或者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既然。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那么重伤三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同理,该法条第二款中的酒后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也不应当包括本人。

案例六: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走私气枪铅弹构成犯罪,量刑标准是否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

此外,将气枪铅弹认定为走私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含义相符。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弹解释》)明确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做出了列举式规定。《走私解释(一)》尽管对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没有做出类似的列举式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用语一致性的角度考虑,《枪弹解释》的规定无疑具有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8月出台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一条取消了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区分,因此《走私解释》对弹药也未区分军用弹药和非军用弹药。从该规定看,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

其次,将走私气枪铅弹的量刑标准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是保持刑法解释协调性的需要。我们以走私弹药罪与其他以弹药犯罪对象的犯罪进行对比。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枪弹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50发、一般非军用子弹500发、气枪铅弹2 500发,方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枪弹解释》明确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予以列举,但是定罪量刑的数量要求是军用子弹的50倍、一般非军用子弹的5倍。盗窃、抢夺弹药罪量刑标准也体现了类似精神,均按照气枪铅弹是一般非军用子弹数量的倍标准予以把握。走私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弹药罪以及盗窃、抢夺弹药罪等罪的犯罪对象性质相同,即均属弹药,虽整体危害程度有别,但就各罪名本身来说,都存在因弹药种类不同而量刑时应有所区别的问题。《走私解释(一)》出台于2000年,《枪弹解释》出台于2009年,《枪弹解释》对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进行差异化评价,相对于《走私解释(一)》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实质解释的立场,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认为,《枪弹解释》确立的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要求上5倍于一般非军子弹的量刑标准,可以作为走私气枪铅弹类犯罪案件量刑的参考。根据20148月出台的《走私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戴永光走私1625发气枪铅弹,符合《走私解释》规定的情节较轻的量刑标准。

案例七:贾斌非法拘禁案——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贾斌的行为不成拐骗儿童罪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拐骗,主要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14周岁的儿童带走,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刑法没有规定拐骗儿童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刑法对拐骗儿童的目的没有特别要求,这是拐骗儿童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但是,实践中拐骗儿童通常都是有其目的的,探究刑法关于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本意,是对此类行为准确定性的基础,也是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拐骗儿童罪往往是以收养为目的,或者以奴役、使唤为目的。我们认为,这种对拐骗儿童行力的目的的解读符合刑法对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有助于区分拐骗儿童罪和以儿童为犯罪对象的非法拘禁罪。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关联位置,阐明规范的意旨,这种方法即体系解释法。刑法罪名的排列,是按照犯罪侵犯的不同法益而分类排列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和拐骗儿童罪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的罪名。但具体到不同罪名,其各自侵犯的法益又有所不同。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排列情况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紧随杀人、伤害、强奸等以侵犯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利主的犯罪之后,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二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安全)权利。而拐骗儿童罪是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作为破坏家庭关系犯罪的一部分。可见,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的目的,侧重的是对家庭关系的保护。行人实施的拐骗儿童行为,导致整个家庭关系受到严重破坏,家庭成员的情感受到极大伤害,同时也侵犯了儿童在合法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这些是拐骗儿童罪所犯的客体。由此,行为人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应当是以收养、役使为目的,以使儿童长期或者永久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是拐骗儿童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当然,若以出卖或者获利为目的将儿童拐骗的行为,则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案例八: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

立功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量刑情节之一,其认定当然亦应采用自由证明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解释》对被告人从轻、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并未规定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从体系解释的逻辑脉络分析,可反向推论对此类事实可以不适用最严格证明标准。

案例九: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将立法条文中的犯罪理解犯罪行,能够实现刑法条文的整体协调。从刑法条文整体协调的角度,也即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条文中所使用的犯罪概念,并不全都是指构成要件齐备的犯罪,不少条文中所称的犯罪只是指符合客观要件的犯罪行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第二款的前款罪,仅指客观上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及其性质的行为(实施了引起火灾、水灾等行并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不要求行为人像第一款那样出于故意。如果说这里的是指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所有要件的犯罪,那么就无法理解该条第二款。又如,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处的暴力犯罪显然并不限于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暴力犯罪,而是指暴力犯罪行,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再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的人中的犯罪、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知是有罪的人中的等表述,均是指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同样,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犯罪所得也是指客观上的犯罪行为。

案例十:李虎、李善东等故意伤害案——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我们认,被告人李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理由是:从逻辑上分析,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区别主要在于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但在构成立功的最低条件要求上,二者不存在也不应有区别。从法律效果方面分析,构成重大立功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的力度更大,那么对重大立功的限制条件亦应当更加严格,才符合逻辑和常理。在《解释》第五条已经规定了犯罪分子到案后才能构成立功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虽无到案后的表述,但只有理解为同样要求到案后方符合体系解释原则的妥当结论。

案例十一: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多次抢劫是一项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也就是说,行为人如果具有多次抢劫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罚幅度范围内判处。多次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深和社会危害大的情节,理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多次起点的确定,既要反映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也要与刑法其他条文中的多次的含义保持连贯性、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根据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按照体系解释,抢劫多次应指抢劫三次以上,包括抢劫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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