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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婚姻法律师:同居析产起纷争,补偿款支付边界如何定?

2025-12-05 21:1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2年,男方李某与女方王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添置了汽车、生活用品等财产,还涉及部分股权和债权权益。2020年6月10日,双方因解除同居关系签订《协议书》,约定同居期间所有财产(包括车辆、股权、债权及设备相机等)归李某所有,李某向王某支付补偿款40万元,该款项用于补偿王某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及多年经济付出。

 

协议明确约定,李某自2021年1月起开始支付补偿款,每三个月至少支付3万元,需在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若李某延期支付,每日需按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李某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在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12月3日期间陆续向王某转账6.5万元,其余款项未按约支付。

 

2024年,王某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剩余补偿款33.5万元、相应逾期违约金(以3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及律师费7000元。李某则辩称,其实际已支付32.3万元,仅欠7.7万元,且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无实际支付凭证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主张的32.3万元中,25.8万元系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支付,其中2021年1月前的款项均早于协议约定的付款起始时间。王某称2020年6月前后的20万元系李某因愧疚支付的独立赔偿款,部分5000元转账为股权分红,均与涉案补偿款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3日李某询问欠款情况时,王某称仅收到6万元、尚欠34万元,李某未提出异议,仅以资金困难推脱。此外,王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王某补偿款33.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7000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提交三张2020年1月的微信转账截图(共计10万元),主张该款项系交由王某保管的个人财产,应在本案中抵扣。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0万元转账早于协议签订时间,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234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同居关系双方签订的析产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 补偿款的支付范围及起始时间应以协议明确约定为准,协议签订前及约定付款起始时间前的转账,若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协议约定补偿款相关,且债务人未对提前付款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债权人有相反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中债务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佐证的,不应认定为协议项下补偿款。3. 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方式的,债务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债权人提交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的,可认定律师费实际发生,债务人应承担该费用。4.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早于协议签订时间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析产补偿争议无关联性的,法院不予采信并驳回抵扣主张。

 

二、焦点解析:补偿款的支付边界如何厘清?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李某已支付款项中,哪些应被认定为《协议书》约定的40万元补偿款。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此类同居析产纠纷中,补偿款的支付边界认定需紧扣协议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和证据链综合判断,不能仅凭一方主张的转账总额来确定。

 

从协议约定来看,双方明确约定补偿款自2021年1月起支付,这就为款项性质划分设定了清晰的时间节点。张万军教授分析道:“合同的核心功能在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付款起始时间是补偿协议的关键条款之一。李某主张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25.8万元为补偿款,与协议约定的2021年1月起始时间明显冲突。若该部分款项确系提前支付的补偿款,李某作为付款方,理应在协议中注明已付款金额并予以抵扣,或留存双方确认提前付款的书面凭证,但李某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对于李某提出的“2020年6月协议签订当日及后续支付的20万元无其他纠纷背景,应属补偿款”的抗辩,张万军律师表示,该逻辑存在明显漏洞。“同居关系持续多年,双方经济往来通常较为频繁,除了涉案补偿款,可能存在情感补偿、生活开支、其他投资回报等多种款项性质。王某主张该20万元系李某因愧疚支付的独立赔偿款,结合2018年王某曾因怀孕大出血身体受损的背景,具有一定合理性。更关键的是,2022年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主动询问欠款情况,王某明确告知‘仅收到6万元,尚欠34万元’,该金额与李某2021年3月后支付的6.5万元(当时已支付6万元)能够对应,李某作为付款方,若真如主张已支付25.8万元,理应立即提出异议并出示转账凭证反驳,但李某仅以‘有钱就还’推脱,未对金额提出任何质疑,该行为构成对欠款金额的默示认可,这是认定款项性质的重要证据。”

 

针对李某将股权分红3.3万元主张为补偿款的观点,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协议明确约定‘股权、债权归李某所有,李某对王某的份额支付补偿款40万元’,该条款意为王某以放弃股权、债权权益为代价,换取固定的40万元补偿款,股权分红作为股权权益的衍生收益,本就归属于股权所有人李某,王某收到的分红与40万元补偿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且王某在微信聊天中曾提及‘分红你也不在意情分’,李某未予否认,进一步印证了分红与补偿款的独立性,李某要求将分红抵扣补偿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违约追责:违约金与律师费的承担边界在哪?

 

李某上诉提出“违约金按LPR4倍计算过高,应调整为1倍”“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不应支持”的主张,也是此类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点。张万军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了详细解读。

 

关于违约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张万军教授指出,本案中协议原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换算成年利率约为36.5%,确实远超法律保护的上限,王某主动调整为“LPR4倍”,符合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及合同纠纷违约金的常见保护标准。

 

“李某主张按LPR1倍计算,忽略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属性。”张万军律师分析道,“王某作为债权人,未收到补偿款会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且为追讨欠款支出了诉讼费、律师费等成本,LPR4倍的标准既能弥补王某的实际损失,也能对李某的违约行为起到惩罚作用,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李某未能举证证明LPR4倍的标准过分高于王某的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支持LPR4倍的违约金标准,既尊重了双方协议约定,又符合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制要求,是合理的裁判。”

 

对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张万军教授表示,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费的认定通常以“协议约定”和“实际发生”为核心要件。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律师费由李某承担”,王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律师费的约定金额和实际发生事实。“李某以‘无支付凭证’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张万军律师解释,“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是证明律师费支出的核心证据,支付凭证仅为辅助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发票系虚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行业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或‘风险代理’等多种付费模式,不能仅以未提交支付凭证就否定律师费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支持王某的律师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证据规则。”

 

此外,对于李某二审中提交的10万元转账凭证,张万军教授强调,二审法院驳回其抵扣主张,体现了“不告不理”和“证据关联性”原则。“该10万元转账发生在2020年1月,早于《协议书》签订时间5个月,且王某主张系同居期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补偿款争议无直接关联。李某若认为该款项系王某不当占有,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中要求抵扣,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张万军律师最后提醒,同居关系虽不受婚姻法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可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内容应尽可能清晰,包括财产范围、补偿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付款时应注明款项性质,留存转账备注、聊天记录等证据,避免后续产生争议。若发生纠纷,应及时固定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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