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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交通肇事案刑事辩护指南(一)

2026-01-08 11:34 次阅读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金融信贷作为企业融资和个人资金周转的重要渠道,其规模不断扩大,但与此同时,贷款领域的刑事风险也日益凸显。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重要类型,不仅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直接威胁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因此成为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如“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犯罪数额的计算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决定性影响。

基于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结合多年来办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及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撰写本贷款诈骗罪刑事辩护指南。本指南旨在系统梳理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裁判规则,提炼精准有效的辩护策略,为身陷贷款诈骗相关刑事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引,也为刑事辩护同行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指南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有裁判规则均源自权威司法案例,所有辩护策略均建立在实务经验与法理分析之上,力求专业、严谨、实用。

第一部分 贷款诈骗罪案件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以包头钢苑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为依托

一、贷款诈骗罪案件的复杂性与高风险性决定律师介入的必要性

贷款诈骗罪案件涉及金融、法律、会计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其复杂性远超普通刑事案件。从案件事实认定来看,此类案件往往涉及贷款申请材料的审查、贷款资金的流向、企业经营状况的核实、担保物权的有效性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能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从法律适用来看,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对罪名的界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同时,“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贷款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其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需要结合行为人在贷款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这也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

此外,贷款诈骗罪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金融机构作为被害人,往往希望通过刑事手段追回损失,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也相对较大,当事人面临的刑事风险较高。一旦被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在贷款诈骗罪案件中,当事人一旦被立案侦查,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亟需专业律师的介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在贷款诈骗罪案件中的介入,能够有效平衡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力量对比。律师可以凭借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梳理,对证据材料进行细致审查,找出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可以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见,避免司法机关因信息不对称或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而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认定;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为当事人提供针对性的法律帮助,如会见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参与庭审辩护等,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的专业优势与实务能力

面对贷款诈骗罪案件的复杂性与高风险性,选择一支专业、资深的刑事辩护团队至关重要。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凭借其深厚的学术积淀、丰富的实务经验、严谨的辩护理念,在重大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树立了良好的口碑,能够为贷款诈骗罪案件的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刑事辩护服务。

(一)团队核心成员简介

本团队由张万军教授领衔,张万军教授兼具多重专业身份: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同时,张万军教授还担任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包头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包头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包头政法委执法监督专家库成员等职务,并被聘为包头市检察院第二期1N提素能补短板共成长”导师。张万军教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二十余年,长期专注于重大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领域的刑事辩护,具备丰富的重大案件辩护经验,曾承办某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贪污、受贿案,以及多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及死刑案件,成功实现检察院不起诉、二审改判死缓等有效辩护效果。在执业过程中,张万军教授始终注重将刑事法理融入辩护实践,善于借鉴中华法系“情理法”衡平的传统法智慧,以学术积淀赋能刑事辩护,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团队成员兼具法学教研与司法实务双重经历,能够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深度融合,对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案件的司法尺度有着精准的把握,为辩护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二)团队的专业优势

1.  学术与实务深度融合的独特优势。团队依托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与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的战略合作关系,实现了教学与实务的深度融合。事务所已正式成为法学本科生及法律硕士生的教学与实践基地,团队成员在从事辩护工作的同时,也参与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能够及时掌握最新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动态,将前沿的法学理论运用到辩护实践中,提升辩护的专业性和说服力。

2.  丰富的重大经济犯罪辩护经验。团队长期专注于重大经济犯罪辩护领域,对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司法认定标准有着深入的研究和深刻的理解。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团队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的贷款诈骗及相关金融犯罪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制定精准的辩护策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严谨的标准化辩护流程。团队秉持“专业、严谨、尽责”的辩护理念,针对贷款诈骗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了一套标准化、精细化的辩护流程。在案件受理阶段,团队将组织专业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研判,梳理案件事实、分析法律争议焦点;在侦查阶段,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了解案件进展,依法会见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细致审查案卷材料,针对证据瑕疵、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争取不起诉或变更起诉的结果;在审判阶段,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制定精准的辩护策略,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在贷款诈骗罪案件各阶段的介入价值

(一)侦查阶段的介入价值

侦查阶段是案件办理的初始阶段,也是证据收集的关键阶段。在这一阶段,律师的及时介入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律师可以依法会见当事人,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涉案情况,向当事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帮助当事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避免因对法律的不了解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其次,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的立案理由、侦查方向、已收集的证据等,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动态。再次,律师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为当事人争取人身自由。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价值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将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律师在这一阶段的介入,能够有效影响检察机关的审查结论。首先,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找出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其次,律师可以会见当事人,核实案件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进一步完善辩护思路。再次,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或变更起诉罪名的决定。最后,律师还可以与检察机关协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处理结果。

(三)审判阶段的介入价值

审判阶段是案件的最终裁决阶段,也是律师发挥辩护作用的关键阶段。在这一阶段,律师将围绕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开展全面的辩护工作。首先,律师可以在庭审前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准备好庭审所需的相关材料,如辩护词、证据清单、质证意见等。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可以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指出证据存在的瑕疵和不足,否定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核实案件事实;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多个角度,为当事人进行全面的辩护。最后,律师可以在庭审结束后,根据庭审情况,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辩护词,进一步阐述自己的辩护观点,争取法庭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

第二部分 贷款诈骗罪的核心裁判规则——基于权威司法案例的梳理

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指导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本部分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从无罪、改变定性、量刑情节三个维度,系统梳理贷款诈骗罪的核心裁判规则,并完整保留各案例的裁判要旨,为后续的辩护策略提炼奠定基础。

一、无罪裁判规则:核心在于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在贷款申请、使用、归还等各个环节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

典型案例: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集 指导案例 88号)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集 指导案例 8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郝银忠、刘树德

裁判理由:被告人郭建升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在取得贷款后,郭用其中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产,其余贷款用于单位经营,而后将房产抵押给金融机构以公司名义再次贷款用于企业经营的支出,亦不应认定被告人郭建升个人挥霍贷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建升无罪。

本案中,综合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被告人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被告人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被告人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规则解读:本案明确了认定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标准,即必须具备上述七种情形之一。同时,本案也强调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贷款的实际用途、不能归还的原因以及行为人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将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活动,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所致,且行为人始终表示愿意归还贷款,担保单位也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

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是实现精准定罪量刑的关键。改变定性的裁判规则主要围绕贷款诈骗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的区分展开,核心在于准确把握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等核心要素。

(一)典型案例一: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集 指导案例 33号)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集 指导案例 33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不是直接拿假存单到银行骗取资金,而是以此作为担保骗取贷款。从本案特征看,其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伪造的假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非法使用金融凭证,也应当以其目的行为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宜以手段行为定罪。因此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在理论上区分清楚,尽量减少两罪的交叉,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尽管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但两罪有明显区别,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对象不同。

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2)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一般与假存单上的数额相同;贷款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不一定是抵押的假存单上的数额。(3)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权利,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利用金融凭证的票面价值所起的担保作用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5)由于贷款程序严格,银行有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钱则简单得多。

规则解读:本案明确了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核心区别。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的不同: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取资金,行为人追求的是金融凭证票面上的权利;而贷款诈骗罪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为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人利用的是金融凭证的担保作用,最终目的是骗取贷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直接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典型案例二: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4集 指导案例 424号)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4集 指导案例 42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宇舟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点在于第二起犯罪行为中使用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否为金融凭证,从而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采取诱骗企业到银行存款,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后,私刻存款企业印鉴、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将存款企业下挂到华博公司名下作为分支机构再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二审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对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裁判要旨: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和外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2000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200312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规则解读:本案进一步明确了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和外延,为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提供了重要依据。判断某一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能够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本案中,伪造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因此被告人使用该凭证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这一规则对于准确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典型案例三: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35-001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35-001/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刑初163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为掩饰、隐瞒他人贷款诈骗所得的来源和去向,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系想象竞合犯而从一重处罚,以洗钱罪定罪处罚。李某帮助上游犯罪的同案犯曾某转移贷款诈骗所得24万余元,同时考虑李某是为上游犯罪的同案犯洗钱,其也需要对上游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洗钱犯罪与其共同参与的上游犯罪具有直接相关性,且被告人李某未从曾某处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可以认定其洗钱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尚未达到洗钱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对其洗钱犯罪仍适用第一档刑。

裁判要旨:考虑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容易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的洗钱罪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要提高“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并确立了应采用“数额+情节”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规则解读: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罪的上下游犯罪认定问题,明确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以及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对于为掩饰、隐瞒贷款诈骗所得而实施的转移赃款行为,如果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同时,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采用“数额+情节”的综合判断标准,不能单纯以洗钱数额作为唯一依据,还需要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这一规则对于准确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上下游犯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意义。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综合考量影响刑罚轻重的各项因素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贷款诈骗罪的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数额、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其中,犯罪数额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对于实现精准量刑至关重要。

典型案例:孟某贷款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5-001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5-001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刑终208/入库日期:2024.12.24

裁判理由:孟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贷款诈骗的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一审判决未将已支付的利息从贷款诈骗金额中扣除,致认定孟某贷款诈骗的金额偏高,二审期间孟某又自愿认罪认罚,对孟某可予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金额。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

规则解读:本案明确了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即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其中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坚持“实际损失”原则,避免将行为人已经归还的部分计入犯罪数额,从而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本案也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则对于准确认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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