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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张万军教授工伤赔偿律师团队:工地务工受伤就一定算工伤?陕西一劳动争议案,厘清劳动关系与用工主体责任边界

2026-03-16 17:2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顾某(化名),男,1969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被上诉人分别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为高某(化名),;陕西铜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法定代表人为武某(化名)。

顾某因与某公司、铜川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核心围绕顾某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展开,历经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

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其与某公司、铜川某公司在2023111日至2024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两公司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公司承担。为支撑该请求,顾某在上诉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具体理由有三点。

其一,某公司员工王某(化名)等人通过微信“远秦项目木工群”,对包括顾某在内的多名员工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结合某公司以代发工资形式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事实,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本应自行承揽劳务施工,若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顾某能在案涉项目务工并受伤,必然与某公司的违法分包、转包存在关联。其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法院判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矛盾,且工伤认定并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其要求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明显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顾某的上诉,某公司和铜川某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清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关键事实:20231027日,案外人何某甲(化名)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木工什么时候可以上”,并表示“临潼这边我们是十个人”,随后发送了包括何某甲、顾某在内多人的姓名、收款账户等信息。2023116日,某公司为包括顾某在内的26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31123日、1226日,案外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顾某转账各2500元,共计5000元,资金类型标注为“劳务费”。此前,顾某曾以某公司、铜川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25312日作出裁决,驳回顾某全部仲裁请求,顾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顾某自认其与何某甲系工友及亲属关系,何某甲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其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何某甲是木工班组的班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与何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无原始载体,但与雇主责任保险单、代发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从经济从属性来看,某公司为顾某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而非社会保险,顾某的劳务费并非由某公司直接发放,而是由何某甲提供账户后,由案外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特征。从人身从属性来看,顾某自认何某甲是木工班组长、承包案涉劳务施工,该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顾某接受的是何某甲的管理,而非某公司的直接管理;顾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通过应聘入职,或接受某公司的考勤、请休假管理,双方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特征,故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关于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通常包括工资支付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两方面,结合顾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其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责任的承担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但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顾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某负担。

二审期间,顾某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远秦项目木工群微信聊天记录、顾某女儿与某公司工作人员柯某甲(化名)的微信聊天记录、何某甲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带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刻盘,拟证明顾某等人受某公司工作人员管理,王某在群内安排工作、记录工时、发放工资,且顾某受伤后,王某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顾某称,其提交的何某甲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与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一致。

某公司对该三组证据质证称,除刻盘外,其余证据无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些证据均在诉讼前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内容来看,王某并未安排顾某的工作时间、未对其进行管理,王某是被何某甲邀请进群,何某甲才是顾某等人的管理人员,柯某甲并非某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铜川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公司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补充认定:一审庭审辩论中,顾某称,无论其与某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何某丙(化名)后,其作为农民工在务工时受伤,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顾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点,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结合顾某的诉讼请求和庭审陈述,其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顾某可另行请求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主张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

综上,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案审判长为王笑天,审判员为姜华、马延环,法官助理为路云龙,书记员为孙莎莉,判决日期为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案例来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2296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本案核心审查顾某与某公司、铜川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两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两大争议。1. 劳动关系的认定需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顾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某公司直接管理、与某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其劳务费并非由某公司直接发放、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故顾某主张与某公司、铜川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 顾某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系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 顾某可另行主张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要求其承担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责任。4.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法理剖析:劳动关系与用工主体责任的核心区别,工伤认定并非“空中楼阁”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本案中,顾某的核心认知误区有两个:一是“在工地务工、接受项目相关人员管理,就一定与项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只要在务工时受伤,项目公司就必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需先认定工伤”。这两个误区也是司法实践中,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最常见的问题,结合本案裁判思路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逐一拆解。

首先,明确劳动关系的核心认定标准——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二者缺一不可,这也是本案法院驳回顾某劳动关系主张的核心法理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个要件的本质,就是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具体体现。

 

所谓人身从属性,通俗来说,就是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管理和约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方式有明确的指令和要求,劳动者没有自主选择的空间,双方地位不平等。比如,用人单位会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制定工作纪律、安排工作任务、进行业绩考核,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请假、离职需履行相应手续。本案中,顾某主张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微信工作群内对其进行管理,但法院未予认可,核心原因就是这种“管理”并非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管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是被案外人何某甲邀请进群,何某甲才是顾某的直接管理者——顾某自认何某甲是木工班组长、承包案涉劳务施工,其工作内容由何某甲安排,而非某公司直接指令;顾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某公司的考勤、请休假管理,或与某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如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应聘入职等),因此双方不具备人身从属性。

所谓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的收入完全依赖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通常为固定工资或计件工资),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用人单位还需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顾某的劳务费并非由某公司直接发放,而是由案外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类型标注为“劳务费”,而非“工资”;某公司为顾某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而非社会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用人单位为规避自身风险购买的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性质不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此外,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与某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挂钩、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也不具备经济从属性。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实践中很多农民工认为“只要在某公司的项目上务工,就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典型的认知误区。劳动关系的认定,关键看“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而非务工地点。如果劳动者是受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雇佣,由包工头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即使在某公司的项目上务工,也不能认定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顾某受何某甲雇佣、由何某甲管理,就属于这种情形,因此法院未认定其与某公司、铜川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解读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条件,明确“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这也是本案顾某的另一大认知误区。顾某主张,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法院判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矛盾,工伤认定并非前提条件,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该主张并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工资支付责任,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另一类是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该个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在务工时因工伤亡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责任。

本案中,顾某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结合其庭审陈述(务工时受伤),明显属于第二类——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该类责任的核心前提,是劳动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以“工伤”为核心前提,若劳动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即使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承包单位也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责任。本案中,顾某仅主张自己在务工时受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事故现场记录等)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很多农民工误以为“只要在工地受伤,就一定是工伤,项目公司就必须赔偿”,但事实上,工伤的认定有严格的标准,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核心要件(特殊情形除外),且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如果劳动者是因自身过错、第三人侵权等非工作原因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自然也无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顾某未提交工伤认定相关证据,甚至未明确其受伤的具体原因、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其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自然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本案还涉及“违法转包、分包”的认定问题。顾某主张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但法院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核心原因是:即使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也不必然导致其与顾某存在劳动关系,且顾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类用工主体责任,仍需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退一步来说,若顾某能够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且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其可另行起诉,要求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这也是二审法院明确告知顾某的维权路径。

最后,解读证据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明确“证据不足,必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某一、二审均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这体现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核心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顾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原始载体(除刻盘外),真实性未被法院认可;且该些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对其进行直接管理、某公司与其中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因此不能作为支撑其主张的有效证据。这也提醒大家,在劳动争议维权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留存至关重要,仅凭口头主张或不完整、不真实的证据,很难获得法律的支持。

三、实务指引:农民工务工维权避坑指南,厘清劳动关系与用工主体责任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作为长期从事劳动法、劳动争议处理实务和研究的律师、教授,我将从农民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角度,给出具体的实务指引,帮助双方规避法律风险,规范务工和用工行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尤其针对农民工群体,明确务工维权的正确路径。

对于农民工(劳动者)而言,核心是明确自身法律关系,留存相关证据,依法维权,避免因认知误区或证据不足导致维权无果,重点关注以下四点:

第一,明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避免“务工就等于有劳动关系”的误区。农民工务工时,首先要明确自己是受谁雇佣、谁支付报酬、谁进行管理:如果是受用人单位直接雇佣,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考勤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如果是受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组织)雇佣,由包工头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即使在某公司的项目上务工,也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与项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顾某受何某甲雇佣,就属于这种情形,因此无法认定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务工前务必留存相关证据,为后续维权提供支撑。农民工务工时,应尽量签订书面协议(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等;若未签订书面协议,应及时留存以下证据:工作证、工牌、考勤记录、工作指令(微信、短信、书面通知等)、工资流水、工友证言、工作现场照片或视频等。本案中,顾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核心就是缺乏上述关键证据,尤其是能够证明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证据。

第三,明确用工主体责任的维权路径,先认定工伤,再主张权利。如果农民工在务工时受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需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再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主张相关责任;若未认定工伤,直接起诉主张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顾某未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提交任何工伤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未被支持。此外,若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受伤后也可直接向包工头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可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项目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了解维权流程,依法理性维权。农民工若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判决后,若对结果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但需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并提供充分证据。维权过程中,应避免采取过激行为,理性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律师提供帮助,避免因不懂法律、证据不足导致维权失败。同时,要注意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避免因超过时效导致维权无果。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核心是规范用工管理,依法履行用工义务,避免因违法转包、分包、用工不规范引发劳动争议,重点关注以下三点:

第一,规范项目分包、转包行为,避免违法分包、转包。用人单位作为项目承包方,不得将项目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如包工头),若确需分包,应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并签订规范的分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本案中,顾某主张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若某公司确实存在该行为,一旦顾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将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第二,规范用工管理,留存相关用工证据。用人单位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若与个人或组织建立劳务合作、分包关系,应签订规范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明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无劳动关系,留存合作协议、报酬支付记录、服务质量监督记录等证据,避免因管理不当、证据缺失,被认定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雇主责任保险单、代发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其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的关键。

 

第三,依法应对劳动争议,配合相关调查。当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时,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仲裁委员会、法院的调查核实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瞒、伪造证据;若对劳动者的主张有异议,应及时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同时,用人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用工的监督管理,及时排查违法分包、转包带来的法律风险,规范包工头的用工行为,避免因包工头违法用工导致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用人单位可为务工人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进一步规避自身用工风险,但需明确,雇主责任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依法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农民工群体是务工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实践中,类似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不少见,很多农民工因不懂法律、证据不足,在务工受伤后无法获得合理赔偿,维权之路艰难。因此,农民工群体应加强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掌握正确的维权路径;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行为,依法履行用工义务,尊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应加强普法宣传,深入工地、社区,向农民工普及劳动法律知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共同营造公平、公正的用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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